27歲的沈可婷在1987年陸路交通法令第41(1)條文(疏忽駕駛導致他人死亡)下被控而獲推事庭判決無罪的案件,經控方提出上訴後,她於本13日遭高判處罪名成立並被判監6年罰款6000。
法官拿督阿布峇卡不批准沈氏暫緩服刑及保釋的申請,諭令即日執行判令,沈可婷因此即日被送入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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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庭這項裁決立即引起民間的議論,認為高庭的判決有失公允。
究竟高庭的裁決是否合乎公正合理?法官使用他的裁量權拒絕沈可婷的暫緩執行判令的申請,是否使用得當?
如果我沒理解錯誤的話,一般法庭在審理交通意外案件時,在作出裁決時會考慮雙方在意外事件中各自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之後才依據各自的責任承擔率裁斷被控一方的刑罰之輕重。
從沈可婷案件的高庭裁決結果和所施予的刑罰,個人的理解是法官的推斷是沈可婷應負全責,而那些非法在公路上飆車的小孩們完全沒有錯。這樣的裁決會否讓飆腳車的小孩們以及他們的父母認為孩子的飆車行為沒有錯?
關於拒絕暫緩執行判令和保釋的申請,法官固然有他的裁量權,不過,和其他案情更嚴重的案件來對比,如納吉和廖順喜等的案件;雖然沈可婷的案件涉及了人命,但那是交通意外而非蓄意謀殺的案件,所以,納吉等人獲准保釋以及待上訴,而沈可婷卻必須立即入獄,其裁斷的落差何其之大,難怪人們會愕然。
雖然沈可婷在自辯時選擇了不宣誓自辯,其辯詞由於不必受檢控官的盤詰,從法律上來論,其可信度自然降低了許多,但是推事接受了她的辯詞而二度宣判她無罪,這說明她的自辯有其說服力。
也許高庭法官在這關節上有其定奪權。至於沈可婷為何選擇不宣誓自辯,只有她的律師知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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